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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条约的先验等级优越地位也可以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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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 19:23:4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定义国内法规范等级的逻辑意义上来说,它不仅指导可能性,而且指导必要性(尽管不是通过管辖权控制) ,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规则),当与各自宪法相冲突时,宣布宪法下的规定违宪。 正如我们所知,在巴西的案例中,特别是自 1988 年《联邦宪法》颁布以来,国际人权法在国内层面(即立法层面)的作用取得了重要进展,无论是在国家层面、理论层面还是法理层面。 关于原始宪法文本,不可否认的亮点是插入了专门用于指导巴西在国际关系方面的行动的目录,其中包括普遍存在的人权(第 4、II、CF 条)以及将其纳入已经传统的材料中。

巴西加入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的基本权利目录的开头条款(就《基本权利》而言,第 5 条第 2 款)。后来,2004年第45号宪法修正案颁布时,增加了两个新段落(仅限于第5条),即第3款(规定条约须经国会两院3/5票数批准)两轮 WhatsApp 号码 投票,相当于宪法修正案)和第4条,明确承认巴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在理论层面,特别是关于人权条约在国内层面的法律价值,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从对条约普遍存在的少数派立场(无论是来自区域体系还是来自联合国普遍体系)到所有国内法,包括宪法,包括国际人权法的宪法等级制度(通常是在实质宪法规范意义上)的论点(在法律文献中占主导地位),而且还提倡超法律等级制度,甚至在今天实际上放弃了条约与普通法之间的平等论点。 最后,关于 STF 的判例,毕竟 STF 拥有在内部就此事发表最后且具有约束力的话语的特权,我们回顾了主导的起始立场,一直有效到 20 世纪 10 年代中期。



第三个千年,所有条约和普通法之间平等,最终被同等多数但并非一致理解的人权条约的超法律等级所取代,但以第 § 规定的方式批准的条约除外已经提到了CF第5条第3款,因为它们的等级相当于宪法修正案的等级。 因此,除非 STF 的理解有新的改变,否则从我们最高法院的角度来看,目前的情况是在国内法的合宪性和/或惯例性的控制方面(因此,在第二,所谓控制内部惯例)是,STF继续保持宣布巴西批准和纳入的人权条约违宪的特权(虽然这是一个非常不可能的假设,但理论上包括具有等级制度的条约)相当于宪法修正案),此外还有双重控制的可能性(鉴于篇幅限制,我们在此不讨论其他问题),因为如果一方面可以宣布一项内部规范非常规,那么这并不减损同一个法官或法院承认《公约》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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